原告胡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县X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XX公司。
地址:X县X镇X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X县X镇XX路X号,系该公司会计,身份证号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
地址:X县X街XX号。
负责人杨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闫XX、宝鸡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陪审团参与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10时,闫XX雇佣桂X驾驶其所有,挂靠在XX公司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x号)从X县前往XX途中,当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X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甘x号五征三轮汽车(乘坐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及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我于当日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0日,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胰尾挫伤;4、粘连性肠梗阻;5、左下肺炎。因我病情危急,于2010年4月20日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左下肺炎;3脾切除术后;4、胰尾部挫伤;5、切口全层裂开;6、Ⅰ型呼吸衰竭。伤情严重,第三次被转入西交某一附院,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腹部伤口裂开;3、脾切除术后;4、左下肺炎症;5、焦虑状态。第四次原告被转入西交某一附院精神科,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9日,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焦虑状态;2、脾切除术后。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闫XX已全部支付。我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231.70元。2010年4月25日,经X县公安局交某大队2010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我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00元。2010年10月29日我经宝鸡市康复医院智力检测,结论为:IQ=76属边缘智力水平。我受雇于XX县X镇乌宗羊铁门加工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为5753.75元,误某应为x.00元,护理费应为x.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3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00元,营养费应为2193.00元,交某应为4523.00元,住宿费应为2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00元,以上各项合计赔偿x.70元。
被告闫XX辩称,我们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34元,交某592.20元,复印费24.9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费用及工资证明、企业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心理测评部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们予以赔偿。
被告宝鸡XX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们愿意对第一被告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我们与第一被告闫XX的辩解意见一致,在交某险限额内我们愿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0时,闫XX雇佣桂X驾驶其所有,挂靠在XX公司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陕x号)从X县前往XX途中,当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X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甘x号五征三轮汽车(乘坐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张XX、原告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原告于当日送往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20日,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胰尾挫伤;4、粘连性肠梗阻;5、左下肺炎。因原告病情危急,于2010年4月20日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左下肺炎;3脾切除术后;4、胰尾部挫伤;5、切口全层裂开;6、Ⅰ型呼吸衰竭。第三次被转入西交某一附院,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腹部伤口裂开;3、脾切除术后;4、左下肺炎症;5、焦虑状态。第四次原告被转入西交某一附院精神科,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9日,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焦虑状态;2、脾切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34元第一被告闫XX已全部支付,且支付交某592.50元,复印费24.9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871.70元。2010年4月25日,经X县公安局交某大队2010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西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受伤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经宝鸡市康复医院智力检测,结论为:IQ=76属边缘智力水平,支付智力检测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报告,医疗费、交某、法医学鉴定费票据,有关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陪审团闭门会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在80元—100元之间计算比较合理;第一被告闫XX垫付的费用如超出其应担部分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员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此车实际车主即第一被告闫XX应按陇县交某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车的交某险承保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胡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871.70元、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第一被告闫XX为原告胡某支付的医疗费x.34元及交某592.50元应予以认定;误某应按每天80.00元,计算200日;护理费应按每天40.0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00元计算,营养费、交某、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其伤残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x.00元、9377.20元,按照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00元比较合理;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胡某经济损失x.7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胡某与张XX花费比例大约为7:3,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00元,其余x.74元及原告胡某支付的鉴定费1300.00元、智力检测费60.00元应由第一被告闫XX予以赔偿,第一被告闫XX支付的复印费24.90元由其自负,第一被告闫XX支付的费用已足以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宝鸡XX公司毋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宝鸡XX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其与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暂不涉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一被告闫XX已支付的交某、医疗费共计x.74元,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x.00元,其余x.74元由第一被告闫XX负责赔偿;
二、由第一被告闫XX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300.00元、智力检测费60.00元,共计1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原告胡某共得赔偿款x.74元,扣除第一被告闫XX已支付的x.84元,原告胡某实际应得赔偿款x.90元(由第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公司赔偿x.00元,其中x.10元退还给第一被告闫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原告胡某承担超诉部分1190.00元,其余2000.00元由第一被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文
代审判员祁小林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