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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朱某某、应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住(略)(北)。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住(略)(北)。

被告应某某,女,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仙、应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了原某村某队X号占地130.90平方米房屋的登记。土地及房屋坐落地址为:某乡X村某队90丘(52)。根据宅基地申请表的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0平方米(包括占地33.90平方米一上一下房屋、杂用间22平方米、厨房16.30平方米)。近日,原告得知,上述房屋由被告朱某某于1993年6月左右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应某某。因原告当时年幼且长期未在该房内居住,故并不知情。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且未经原告同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某村X丘(52)地号上房屋的行为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各1份,证明原告拥有系争房屋的权利;

2、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辩述,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并无相关的主张权利;买卖事实发生至今已18年,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早已注销。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私房协议书》、《关于买卖私房协议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

2、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证于1993年时已注销;

3、《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2006年沈某某作为介绍人介绍施工队给被告应某某一方进行房屋改建;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动迁安置的对象是被告应某某及其丈夫施某某。

原告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并不影响其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土地证注销及动拆迁情况并不知情,房屋买卖事实属实。

基于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沈某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女。1993年10月4日,被告朱某某及其丈夫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及其丈夫施某某签订了《买卖私房协议书》,被告朱某某一方将其名下坐落于浦东新区X镇(原为某乡)某村X丘(52)地号上的房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应某某一方。被告应某某一方交付转让款后,对该房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现原告以其当时年幼且长期未在该房内居住,故对房屋买卖情况并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上述房屋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之间关于浦东新区X镇X村X丘(52)地号上房屋的《买卖私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其当时系未成年人,被告朱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履行抚养义务的同时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并未侵犯被监护人的权利;其次,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买受方已实际占有受让房屋,且该协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行为无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丘(52)地号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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