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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多年前从事食用油生意而认识,因双方均姓黄,故双方的关系较好,彼此均很信任。2007年,被告称其在防城港市定购了几百吨食用油,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要求原告出借100万元给其周转。原告信任其话,而分几次借给其100万元,至2007年11月4日才补写借条。随后,被告又以生意上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原告再出借21万元,否则难以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100万元。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又出借21万元给被告,出借该款当时亦未写借条。过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分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又补写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21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举出下列二份证据证明:

1、借款人签名为“黄某丙”、落款日期为“2007.11.4”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2、欠款人签名为“黄某丙”、落款日期为“2009.11.1”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黄某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

被告黄某丙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借款121万元给被告时,双方在借条和欠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还后,被告应及时筹款偿还给原告。原告2010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后,被告更应积极筹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不但未筹款还款,还无故缺席诉讼,表明原告无还款的诚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万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121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愿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代理审判员何宣江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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