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嘉世嘉合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X号院东区国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云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市诚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段X号广电大厦。
原告北京嘉世嘉合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嘉合公司)诉被告河南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世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张海琴,被告河南电视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世嘉合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就原告独家拥有版权的24集电视剧《石头、剪刀、布》的电视播映权授予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和播出母带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第二期款项即108万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余款事宜,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余款108万元;二、支付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0日利息x.7元;三、承担(略)费x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电视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电视台和嘉世嘉合公司联合摄制的电视剧《石头、剪刀、布》已于2007年5月17日在全国范围内许可发行。2007年3月安徽电视台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嘉世嘉合公司永久拥有电视剧《石头、剪刀、布》在中国境内外的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全部权利,并由嘉世嘉合公司全权处理该剧销售发行的有关事宜。
2007年3月30日,嘉世嘉合公司和河南电视台、陕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等四家传媒单位签定了电视剧《石头、剪刀、布》播映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书中盖有嘉世嘉合公司和河南电视台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签约人的签名。合同书中约定电视剧《石头、剪刀、布》播放权转让费共1440万元,由四家传媒单位共同负担,河南电视台承担播放权转让费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河南电视台向嘉世嘉合公司支付节目费的50%即108万元,余额在嘉世嘉合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及播出母带交付河南电视台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河南电视台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嘉世嘉合公司支付了首期节目费的50%即108万元。2008年5月19日,嘉世嘉合公司向河南电视台发出关于涉案电视剧上星时间的通知,播出的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河南电视台也相应的发出回执同意上星之日起安排播出。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合同书、电子汇划款补充保单、发票、通知函、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嘉世嘉合公司和河南电视台、陕西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等四家传媒单位签定了电视剧《石头、剪刀、布》播映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嘉世嘉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了电视剧《石头、剪刀、布》上星播出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电视台交付了电视剧《石头、剪刀、布》的发行许可证及播出母带,按照合同约定,河南电视台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支付播放权转让费,但河南电视台未及时支付余款10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播放权转让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河南电视台逾期支付嘉世嘉合公司播放权转让费已造成嘉世嘉合公司利息损失,应自节目播出之日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嘉世嘉合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世嘉合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播放权转让费一百零八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世嘉合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