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江西西昌(略)事务所(略)。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承建安福县金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食品公司)综合楼。建房过程中,曾某甲在出售该楼住房时,利用一房卖二主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五次,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康某某、曾某丙、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曾某乙、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相关书证;5、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是由于当时自己建房资金短缺,周某困难,只是拿受害人的钱进行融资,等自己有了钱再还给他们,自己没有骗钱的故意。其中邹某某、曾某丙的钱都是借款,本人都出具了欠条,对于康某某的房款也只有x元,另x元房款已退回康某某。其辩护人肖某辩解被告人曾某甲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一房二卖的行为只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属民法调整,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案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负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民事诉状及判决书,建设合同承包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都建筑公司)与金潮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都建筑公司承建金潮食品公司的综合楼,曾某甲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次日,曾某甲与平都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潮食品公司的综合楼由曾某甲承包施工,该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曾某甲承担。协议签订后曾某甲开始建房,建房过程中曾某甲未经平都建筑公司同意与金潮食品公司协商该楼门面归金潮食品公司所有,二楼以上的商品房由曾某甲出售,售房款抵工程款。曾某甲与购房人在签订、履行售房合同过程中,利用一房卖二主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五次,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0月12日,曾某甲与郭某某签订售房合同,曾某甲将该大楼二单元四楼左室卖给郭某某,并陆续收取郭某某购房款x元。2004年4月18日,曾某甲隐瞒该房已销售的真相又以同一套商品房与戴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戴某某购房款x元。该房后为郭某某入住,为此曾某甲骗取戴某某购房款x元。
2、2003年6月16日曾某甲与周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将该大楼二单元二楼左室卖给周某某,并陆续收取周某某购房款x元。期间,曾某甲又将同一套商品房卖给肖某文,并于2004年3月26日至12月13日陆续收取肖某文购房款x元。该房后为肖某文入住,为此曾某甲骗取周某某购房款x元。
3、2003年2月11日,曾某甲与杨某金签订购房合同,将该大楼三单元五楼左室卖给杨某金。2003年12月30日曾某甲与康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将该大楼西向半个单元二层一套商品房卖给康某某,并收取康某某购房款x元,后因该半个单元未建,2004年6月27日曾某甲隐瞒真相与康某某重新签订售房合同,将已卖给杨某金的三单元五楼左室卖给康某某,后又收取康某某购房款x元,该房后为杨某科入住,为此曾某甲骗取康某某购房款x元。
4、2002年12月27日,曾某甲与曾某丙签订售房合同,将该大楼二单元三层右室卖给曾某丙,陆续收曾某丙购房款x元。2003年2月12日曾某甲隐瞒真相又以同一套商品房与张俊芳签订售房合同。该房后为张俊芳入住,为此曾某甲骗取曾某丙购房款x元。
5、2003年11月30日,曾某甲与杨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将该大楼二单元五层右室卖给杨某某。2004年4月27日曾某甲向邹某某借款x元,并隐瞒真相将该套已销售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与邹某某签订该套商品房的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售房合同生效。后曾某甲未还该款,该房后为杨某某入住。为此曾某甲骗取邹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2年我承包金潮食品公司的综合大楼。协议约定该大楼的二楼以上的住房由我出售。后我在销售住房的过程,有五套住房我采用一房卖二主的方式骗购房人的钱,其中大楼二单元四层左室先卖给了郭某某,后我又与戴某某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戴某房款x元;三单元五层左室先卖给了杨某金,后我又把该套房子卖给康某某,并收取了康某房款x元,但我已经退回康x元,尚欠康某房款x元。这退款我有收条提供,如提供不了就说明我没有退回房款;二单元二层左室先卖给了周某某,后我在肖某文处购买一辆旧普桑车,当时作价x元,由于我没有付车款,肖某文提出要向我买一套房子,我与肖某订合同前告诉肖某子已经全部卖掉了,并要肖某现有的买主协商。对于肖某文和周某某对房子怎样协商的我不知道;二单元五层右室我先卖给了杨某某,后我用该房子作为抵押向邹某某借款x元,后虽签订了售房合同,但我认为还应该是抵押借款;二单元三层右室我先卖给曾某丙,并收取了曾某丙x元,后我又卖给了张俊芳,后来我与曾某丙协商好了,由我退回给曾某丙x元购房款,我虽没有给付曾某丙现金,但向其出具了欠条。另外2004年11月6日,曾某乙与部分买房户签订的一份协议,是我委托曾某乙签订的,签订的协议和刘某某等人所收的钱我都认可,都应该算购房户的购房款的事实等。
2、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曾某丙的陈述。均陈述了曾某甲在承建金潮食品公司综合楼时,各自与曾某甲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分别向曾某甲支付购房款x元、x元、x元。房子建好后,均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子还同时卖给了另外的人的事实;被害人周某某还陈述了,我是事后与肖某文协商房子争议,后我与肖某文双方自愿协商好,曾某甲不知道此事;被害人曾某丙还陈述了,我后来发现我买的房子被人占了,我就找到曾某甲要求其将购房款退还给我,曾某没钱退,只向我出具一张x元(包括些利息)的欠条,欠条上还注明了还款日期,后一直没有还钱给我。2008年元月我又找到曾,曾某说没有钱退并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我,至今曾某分钱也没有退还给我的事实等。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3年12月30日我与曾某甲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购买该大楼第二层半单元靠西室。合同签订后就给了曾x元的购房款。后该半单元没有建,2004年6月27日,我与曾某订重新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我又付给曾某房款x元(包括我帮曾某璜的材料款)。后我在装修房子时才发现该套房子还卖给了杨某金,为这房子我同杨某金发生冲突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外,曾某有退还x元钱给我的事实等。
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4年4月27日,曾某甲向我借x元钱,并以曾某时承建的金潮食品公司的综合楼二单元五楼右室作抵押,后我与曾某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10月27日前未归还借款则购房合同生效。至今,曾某有还我一分钱的事实等。
5、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曾某甲在承建金潮食品公司综合楼时,各自与曾某甲签订了售房合同,并给付了购房款。房子建好后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子还卖给了别人的事实等。
6、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曾某乙的证言。曾某乙系被告人曾某甲的弟弟。均证实了到2004年下半年后曾某甲承建的该工程主体竣工情况及后期收取购房户房款的情况,其中包括收取了康某某5000元、周某某3000元,曾某丙5000元的事实等。
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金潮食品公司综合楼由曾某甲承建,二楼以上的住房由曾某甲自己去出售,售得的钱归曾某有的事实等。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系现平都建筑公司法宝代表人。证实了2002年我公司承建金潮食品公司临街的综合楼,后该工程承包给了曾某甲施工。曾某甲的售房行为是曾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等。
9、相关书证:
(1)售房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与郭某某、戴某某、周某某、肖某文、康某某、杨某金、曾某丙、张俊芳、杨某某、邹某某签订过售房合同。
(2)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收了戴某某购房款x元;收了周某某购房款x元(其中3000元由刘某某后期代收);收了肖某文购房款x元(其中5000元由刘某某后期代收);收曾某丙购房款x元(其中5000元由刘某某后期代收,2300元由曾某乙后期代收)。
(3)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向邹某某借款x元,用大楼二单元五层右室抵押;该款在2004年10月27日前没有归还,则曾某甲与邹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生效。
(4)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
(5)、安福县公安(分)局在逃人员上网审批表。
10、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是在2010年6月23日零时许在K469次列车上被赣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查获的。
11、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的代理(略)肖某无法提供康某某向曾某甲出具的退回x元购房款的收条。
12、羁押证明、身份证明。
13、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甲在2004年以后在泰和县因工程款纠纷发生民事诉讼。
(2)、建设合同承包责任书。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售房合同或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在销售金潮食品公司综合楼的商品房过程中,明知道自己所承建的商品房已经出售,仍将其中已出售的五套商品房再次出售,并签订售房合同,陆续向被害人收取房款,事后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不能追回,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再向被害人出具欠条,是一种事后的弥补行为,周某某与肖某文事后协商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隐瞒真相,一房二卖,造成他人巨额损失不能追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解没有骗钱的故意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房二卖的行为应属民法调整,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甲另辩解其已退还康某某x元购房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