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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公司XX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龙泉市X街道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浙江省龙泉市X村XX号。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胡桥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价值人民币5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时称隔日支付,一直拖到2010年1月由XX公司代付10,000元,其余48,000元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开具银行支票一张,当原告向银行兑现支票时,该支票遭因系旧版的理由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按5%计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8,000元;2、银行进账单一张及退票通知一张,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遭银行退票,退票原因是支票为旧版支票;3、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价值58,000元,当时称隔日支付,一直拖到2010年1月才由第三方代付10,000元,其余48,000元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当原告向银行兑现支票时,该支票遭因系旧版的理由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并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按相关规定应以支票金额2%计。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票据款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赔偿金人民币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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