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翟某乙以可以替被害人翟某丙要回别人所欠的六千元,借口给“东涉水泥厂”的会计送礼,骗取翟某丙现金三千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丙的陈述,证人翟某丙、韩某、李某丁、马某、李某戊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