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盛大花园”1#、2#、5#楼商住楼期间,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5厘;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x元借款中,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为四个月”部分被划掉,不知是何原因。如果借款期限为四个月,那么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是多少,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2分5厘,期限2个月;2、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1分5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无异议,但对借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借款条中“借款时间为四个月”该部分内容被划掉,不知何因。如果借款时间为四个月,那么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开发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侧“盛大花园”1#、2#、5#楼商住楼期间,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5厘,由被告公司经理王建伟起草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在接到借条后,发现借条上面“借款时间为四个月”,认为借款时间太长,要求将借款期限改为两个月。后经原告与王建伟协商同意后,原告将借款条上“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内容划掉。被告又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x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对“借款时间为四个月”该内容已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划掉,对该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对两笔借款均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不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伟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