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5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期间,其替徐某房屋做柜子、围墙,并替徐某垫付了部分材料费用,共计4300元整,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1年5月,其又帮徐某家房屋装修部分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500元,但徐某仍不予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还清所欠款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徐某负担。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承认欠原告4300元款项。
被告徐某辩称:其未欠原告王某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录音材料中承认的欠款是欠装修公司的钱,而不是欠原告王某的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0年,被告徐某装修房屋期间,与原告王某协商,让王某替其夹墙及做柜子,王某遂替徐某夹了墙、做了柜子,期间王某亦替徐某垫付部分材料款。其后,被告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300元未予支付。2011年5月,徐某因家装问题,找到王某要求维修,王某遂替徐某进行了部分维修。现原告王某催要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还清所欠款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徐某负担。
本院认为,徐某装修房屋期间,王某替其做了夹墙及柜子,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4300元未予支付,该事实有被告陈述及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该4300元款项,被告徐某应予支付。原告诉称2011年5月替被告维修房屋,产生费用500元,但其未提供产生费用500元的依据,且被告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4300元款项;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