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X号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2岁,住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系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文化广播电视站干部。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答应尽快归还。但被告借款后,不但不主动归还,而是再也没有音讯。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还款,但一直不能找到被告,其手机也一直无法打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书写3万元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任何某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条的任何某项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