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