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葛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出具借条一份。自2010年9月9日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0年9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8%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②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8%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某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葛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明确,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