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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驻马店市X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商品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路路通公司拒不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3901元,互助金650元,共计14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路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运费属实,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结算运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连同互助金一并解决为由,拒绝领取运费。2、关于互助金合同有约定,现达不到退还原告互助金的条件,故被告不能退还互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李某乙(乙方)与被告路路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保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身某、从业资格证;参加牵引车队的车辆,保险、手续、证件齐全。且有参加送商品车的全体司机、参加送商品半挂车的全体牵引车主,为乙方共同担保人。2、建立互助基金制度降低个人经济负担,互助基金的补助标准规定见附件1。互助基金补贴后,当时司机、车主不再归还。合同附件1约定:1、互助基金的来源为从2011年10月9日起参加商品车的全体司机及参加送挂牵引车队全体车辆省外的运送车辆支付互助基金100元,省内的运送车辆支付互助基金50元,商品车队、牵引车队互助基金将分别管理和使用。2、2011年10月9日起省内、省外当天可到达的商品车,不买临时保险,商品车队、牵引车队每车次支付互助基金50元。3、在承担运输合同终止后,在互助基金账户上的全部资金按当时参加运送商品车的全体司机的总人数与参加运送商品半挂车的全体牵引车辆的总数除。按人按车领取后,互助基金终止(注:中途不论何种原因退出送商品车队、牵引车队不参加最后分配互助基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乙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共计运送车辆7次,被告路路通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运费13901元,在该7次运输中,被告路路通公司共扣留原告互助基金650元,原告运送7次车辆后退出了运送车辆业务。原告认为原告退出运输合同后,被告应退还扣留的650元互助基金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合同性质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原告运送被告承运的商品车辆,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乙在将车辆运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路路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且被告路路通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劳务费13901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互助基金6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互助基金是为了降低风险,减少个人经济负担而建立的,合同附件中对互助基金明确约定,在承担运输合同终止后,在互助基金账户上的全部资金按当时参加运送商品车的全体司机的总人数与参加运送商品半挂车的全体牵引车辆的总数除。按人按车领取后,互助基金终止,且中途不论何种原因退出送商品车队、牵引车队不参加最后分配互助基金;对于该项约定中运输合同终止应理解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终止,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终止,该项中还有中途不论何种原因退出送商品车队、牵引车队不参加最后分配互助基金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运费139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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