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日生育一女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从2008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至今杳无音讯,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正式恋爱,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X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钱某某。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时间长达3年。2010年3月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时,对子女、家庭毫无责任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钱某某由原告钱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卢某某应于2010年6月起按月负担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某、被告卢某某各自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