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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华,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确定婚姻关系,2005年12月初9按乡俗举行婚礼,2005年9月7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裴某某。原告是再婚,先前已生育一个男孩。被告是到原告家招赘入户,但被告未将户口迁入原告家。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比较好,我没有实行家庭暴力,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有一个小孩,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确定婚姻关系,2005年9月7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初9按乡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裴某某。原告是再婚,先前已生育一个男孩。被告是到原告家招赘入户,但被告未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过完年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各自到外地打工,分开生活。2010年12月7日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赌博、嫖娼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结婚登记证明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创造条件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被告实行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有赌博、嫖娼恶习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3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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