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乡陇海立交桥南向东转弯处,将路面站立人王某祥撞倒后,又撞向兰考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无牌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X乡陇海立交桥南向东转弯处,将路面站立人王某祥撞倒后,又撞向兰考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无牌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方在兰考县交警大队已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捌万元的协议,被害方对此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古某某、陈某某、毛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祥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