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某人:刘秀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令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
法定代某人:张海丽,女。
委托代某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
委托代某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某、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郭令凯及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某人李丽、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某人罗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魏都区法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16时许,一男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许昌市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许昌市机电厂西探视口时,与行某代某碰撞,原告代某之母张海丽将该车拦下,司机下车后乘张海丽去车后看代某时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代某右胫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6616.35元。其中,车方已支付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616.35元。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海丽和司伟芳护理,出院后至2010年6月30日由张海丽护理。张海丽月平均收入2060.83元,司伟芳月平均收入2090元。2009年11月10日,袁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袁某举出王小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某将车借给王小杰,没有过错。原告有异议,认为肇事人一直没有到案,不能证明当时是借车。本院认为,本案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司机,既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也不到法庭配合调查,被告袁某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该司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袁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交通费和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司机与原告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告袁某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该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该司机之间的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的医疗费4616.35元,护理费x.79元(2060.83元÷30×125+2090元÷30×7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20×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的医疗费4616.35元,护理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代某负担95元,被告袁某负担1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有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没有查明谁是肇事司机及其和车主(投保人袁某)之间的关系。二、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造成受害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且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三、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四、护理费过高,上诉人认为可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84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赔偿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x.26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告袁某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该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该司机之间的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诉称原审没有查明谁是肇事司机及其和车主(投保人袁某)之间的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受害人是一个六周岁的儿童,事故造成受害人10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因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含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诉称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诉讼中受害人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可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某审判员李兵
代某审判员李培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