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屏二工业二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欧斯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欧斯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欧斯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州欧斯宝公司就第x号“欧斯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申请商标与第x号“欧斯宝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欧斯宝”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完全相同;与第x号“欧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欧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读音相近。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用加热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用加热器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广州欧斯宝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原告放弃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相近似。有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都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被核准。三、申请商标为原告独自创作设计,并无复制、模仿他人商标之恶意。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熟知,目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不相近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读音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混淆上述商标。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区分而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四、商标评审以个案为原则,其他“欧斯宝”与“欧宝”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事实,与本案情况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五、由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性问题不持异议,故被告不再予以赘述。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台州市路桥丰鑫水暖器材厂于200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水管龙头、水龙头、蒸气浴装置、热气沐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淋浴隔间、蒸脸器具(蒸气浴)、冲水槽、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海洲高宝灯饰电器厂于1997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x,指定使用于第11类的照明灯、灯、吊灯、台灯、座地灯、壁灯、舞台灯、日光灯支架、天花板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由欧宝爱森纳赫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x,指定使用于第11类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电子加热器、乙炔发生器、乙炔灯、冰箱、煤气打火器、核反应堆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止。
申请商标于2005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马彩宣,商标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小型取暖器;电暖器;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浴用加热器。2009年6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欧斯宝公司。
商标局于2008年9月9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在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浴用加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9月24日,广州欧斯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持有异议,对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引证商标三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欧斯宝”构成,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由中文文字“欧宝”构成,只是在字体上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仅在文字构成上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均存在较大的近似性,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客观上所存在的一些差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它们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给予清晰区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原告对指定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浴用加热器”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欧斯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