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乙。
原告李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丙。
被告黄某丁。
原告桂某乙、李某诉被告桂某丙、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乙、李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为租赁公有住房。2000年4月按“九四房改方案”,以原告李某的名义购下此房的产权,购房时原告桂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2003年3月,被告桂某丙骗取原告李某的信任,在未经其他同住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被告桂某丙。2004年7月25日,被告桂某丙为了借钱用,通过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黄某丁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假意将房屋卖给被告黄某丁,然后以被告黄某丁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得款后,被告黄某丁和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抽取部分钱款作为代理费和佣金,其余钱款交由被告桂某丙收用。2006年10月,银行来查封房屋时,两原告才得知上述情况。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桂某丙辩称,因被告桂某丙急需钱款,经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黄某丁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再由被告黄某丁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15,000元,该贷款除支付被告黄某丁和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费和佣金外,都由被告桂某丙留用,后被告桂某丙仅向银行归还贷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同意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黄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某与桂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桂某乙与被告桂某丙系兄弟关系。200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原告李某一人。2003年3月25日,原告李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桂某丙。2004年7月25日,被告桂某丙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黄某丁。但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某和被告桂某丙一家共同居住。2007年5月2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2004年8月9日,被告黄某丁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崇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某丁共贷款人民币215,000元。据被告桂某丙称,该款除了给被告黄某丁和上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费和佣金外,其余贷款均在被告桂某丙处。
三、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黄某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完全合法,且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为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丁又未到庭应诉,两原告与被桂某丙之间又系亲属关系,仅凭两原告及被告桂某丙的陈述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被告桂某丙与被告黄某丁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假合同,故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桂某乙、李某要求确认被告桂某丙和被告黄某丁就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原告桂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