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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方某、郑州龙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少卿,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少卿,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汉族,住(略),信息工程大学理学院人文社科系讲师。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州龙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职员。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方某、郑州龙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营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少卿,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崔跃武,原审第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原审第三人龙驰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1月11日在龙驰营销公司(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张某甲二人自愿将坐落在郑东新区郑州绿城百合公寓三期秋月苑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出售给张某丙,价款100万元,付款方某为按揭贷款。张某丙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龙驰营销公司交付定金和佣金共计3万元,张某甲于当日从龙驰营销公司取走定金2万元。2010年3月25日,张某甲取得诉争房屋房产证,2010年3月22日,张某甲、张某乙与第三人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方某,价款123万元,第三人方某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某权利义务,张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某甲、张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有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张某乙、张某甲在本次交易履行过程中又将交易房产卖于他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张某丙要求张某乙、张某甲双倍返还定金和佣金6万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乙、张某甲共计收到张某丙定金2万元,张某丙交佣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某对方某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某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某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张某丙所交纳的1万元佣金,因张某乙、张某甲的违约行为给张某丙造成损失,张某乙、张某甲应赔偿张某丙该项损失。故对张某丙要求张某乙、张某甲返还定金和佣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对5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丙要求张某乙、张某甲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100万元,在收取定金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将交易房屋以高价123万元卖于他人,违反了诚信原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社会现实情况,张某乙、张某甲出售房屋溢价部分应属于张某丙经济利益损失。张某丙要求张某乙、张某甲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在张某乙、张某甲出售房屋溢价范围之内,为维护社会的诚信及交易安全,对张某丙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乙、张某甲辩称,张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张某甲个人行为的意见,在张某乙、张某甲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张某乙、张某甲自认为夫妻关系,且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张某乙作为出卖人和张某甲共同签字,足以说明张某甲认可张某乙的共有人身份,故对张某乙、张某甲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丙定金4万元及佣金1万元。二、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张某丙负担150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870元。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和张某丙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张某甲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的是约定的违约金,判令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涉案房产系张某甲的婚前财产,原审认定该房产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财产并判令张某乙共同赔偿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丙答辩称: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丙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方某向本院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龙驰营销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称:龙驰营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某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甲、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又将交易房产卖于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张某甲共计收到张某丙定金2万元,张某丙向龙驰营销公司交纳佣金1万元。定金应当双倍返还,佣金系张某丙的损失应当由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在收取张某丙定金后,又将交易房屋以高价123万元卖于他人,出售房屋溢价部分应属于张某丙利益损失,张某丙要求张某乙、张某甲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请在张某甲、张某乙出售房屋溢价范围内,于法有据;张某甲、张某乙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均以夫妻名义共同签字,且涉案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张某乙承担共同返还和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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