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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荥阳市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杨),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和张某丙、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10时5分许,杨某驾驶豫x普通客车,原告是该车乘客。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阿拉伯饭店门口时与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阿拉伯饭店门口出来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荥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公交的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药费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96.0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营养费30元(2天×15元)、护理费400元(2天×200元)、误工费500元(10天×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96.05元。

被告李某己口头辩称:原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损失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部分医疗费不是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在合理、合法的数额内赔偿。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杨某口头辩称:与李某己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0时05分许,杨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秀风、陈香丽、马菲、许某甲)沿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拉伯饭店门口时,与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阿拉伯饭店门口出来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杨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在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以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秀风、陈香丽、马菲、许某甲无责任。

2010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许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伤。2010年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6.05元(住院医疗费336.05元+门诊收费50元、220元)。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如有头痛、头晕等及时就诊。同日,该院为许某甲出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一人”的证明。

许某甲提交2010年2月21日荥阳市第四小学误工证明1份,证明:“许某杨,系荥阳市四小教师,于2010年1月1日早上搭乘荥阳-贾峪班车回家,在行至汽车站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受伤,向学校请假10天,停发10天工资,每天工资52.5元。以此主张误工费500元。

另查明: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杨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高金献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李某己购买该车,系该车实际车主。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定期收取有管理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作为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606.05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甲主张的误工费500元,有其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依据原告许某甲的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天为74.69元(x元/年÷365天×2天)。

原告许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元×2天)、营养费为20元(10元×2天)。

原告许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许某甲的医疗费606.0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共计1230.74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许某甲以上损失的70%为861.52元;被告李某己赔偿原告许某甲以上损失的30%为元369.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各项损失861.52元。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各项损失369.2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杨某负担35元,被告李某己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崔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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