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
(原审被告人)余大河。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尹某、余大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尹某、叶某、余大河与马军(身份不明,在逃)共同预谋去神木县大砭窑煤矿实施盗窃几辆运输拖拉机(俗称三改四车)。同年5月13日晚上,由被告人叶某驾驶尹某哥哥尹XX所有的运输拖拉机与被告人尹某、余大河从府谷县X镇来到神木县大砭窑煤矿,到达煤矿后,被告人余大河在公路边照看车辆望风放哨,被告人尹某与叶某到矿区盗窃车辆,叶某启动了一辆运输拖拉机后交给尹某开走,自己又启动了另一辆运输拖拉机与余大河会合。尹某、余大河开着盗窃来的运输拖拉机,叶某开着尹XX的运输拖拉机往府谷方向驶去,被告人尹某开车到西沟收费站附近时由于车辆故障无法启动,被过来盘查的民警抓获,叶某、余大河发觉被告人尹某被抓后弃车逃离。被盗两辆车辆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398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叶某、尹某、余大河盗窃共同作案一次,价值398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叶某、余大河供述,2011年5月12日,他们三人与马军商量好去大砭窑煤矿盗窃三改四车辆。5月13日晚叶某开着尹某哥哥尹XX的三改四车,三人一起从府谷新民镇到大砭窑煤矿。到达后,余大河在公路边望风,尹某与叶某下去盗窃车辆,叶某启动了一辆车后交给尹某开走,叶某又启动另一辆车后开车与尹某、余大河会合。尹某、余大河开着盗窃来的三改四车辆,叶某开着尹XX的三改四车往府谷方向开去,被告人尹某开车到了西沟收费站附近由于车辆故障无法启动,被过来盘查的民警抓获,叶某、余大河发觉被告人尹某被抓后弃车逃离。
2、证人尹XX证明,该尹某实2011年5月12日他弟弟尹XX打电话告诉他,叶某要来大砭窑煤矿盗窃几辆三改四车。他的蓝色三改四车让他弟弟尹某开去了府谷新民。
3、证人伍XX与失主唐X证明,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他们发现所开的大砭窑煤矿所有的一号车与唐X所有的十二号车被盗。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康达牌运输拖拉机与强力牌x运输拖拉机被依法扣某并发还失主唐X、许X。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经过辨认确认叶某、余大河就是此次同他盗窃之人。
6、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康达牌运输拖拉机与强力牌x运输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9825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尹某、余大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实行行为,被告人尹某提供交通工具,亦积极实施盗窃,均属主犯。被告人叶某、尹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叶某盗窃数额巨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大河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情节,故对被告人余大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余大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尹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伙同叶某、余大河共同盗窃被害人唐X、许X财物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同案犯与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及原审被告人叶某、余大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尹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在盗窃过程中,主动提供交通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孙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