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7月起从他人手中购进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中牟利。
1、2010年7月3日凌晨,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其送500元冰毒和“麻古”到湘阴县粮源宾馆来,李某即将0.5克冰毒和3粒“麻古”送到粮源宾馆交给了胡某某。
2、2010年7月19日晚1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李某告诉胡某某他在湘阴县左宗棠大酒店,后胡某某来到左宗棠大酒店,在大门口从被告人李某手中以300元购得一小包冰毒和4粒“麻古”。
3、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某在湘阴县粮食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得“麻古”三粒。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胡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话详单、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维持自己吸食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上诉理由为,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证据不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维护自己吸食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李某与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认定贩卖毒品给胡某某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该笔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述是胡某某要他送500元毒品到粮都宾馆,并有通话详单证实,还供述与胡某某有几次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故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