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1月24日以双方纠纷经法院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被告陈某在醴陵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股金冻结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被告陈某在醴陵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股金冻结手续,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陈某在醴陵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股金冻结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