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4月8日,石某就其所有的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于宝丰县众鑫选煤有限公司名下)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2010年4月14日,石某就上述车辆又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2010年11月7日,受害人王万松驾驶金蛙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汝州市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杭战胜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刮擦,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由任秋团(系石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受害人王万松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杭战胜、任秋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万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赔偿受害人王万松亲属x元。石某认为,受害人王万松死亡其亲属应得赔偿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23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其通过与受害人亲属协商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金x元。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向石某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石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中,杭战胜、石某的雇佣司机任秋团共同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而石某单方向受害人赔偿x元。石某可以放弃向杭战胜索赔,但不能主张该损失全部由该公司赔偿,故该公司仅同意就其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的x元,向其支付50%即x元的保险金。
石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购买交强险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石某的身份证及宝丰县众鑫选煤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石某;
3、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石某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属实;
5、受害人王万松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王万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受害人王万松及其父亲王长各、母亲张妮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长各、张妮系受害人王万松的被扶养人;
7、任秋团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任秋团的驾驶资格。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自行与受害人亲属调解,该公司未参与。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众鑫选煤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石某。2010年4月8日,石某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2010年4月14日,石某就上述车辆又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2010年11月7日13时34分,受害人王万松驾驶金蛙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汝州市X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杭战胜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刮擦,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由任秋团(系石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受害人王万松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杭战胜、任秋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万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石某赔偿受害人王万松亲属损失x元。后石某就该x元向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索赔时,因双方就保险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另查明,受害人王万松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其父亲王长各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张妮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豫D-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为此,石某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石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向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不超过第三者的实际损失,否者就其超过第三者实际损失支付的赔偿,该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石某称,受害人王万松死亡其亲属应得赔偿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23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共计x元,其通过调解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未超出受害人亲属的实际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存在及数额;受害人的父母有扶养人4人,受害人父母的生活费损失应为8471元(5年×3388.47元/年÷4人×2),其主张应赔偿x元,超出x元。结合石某的上述主张,因受害人王万松死亡,其亲属的各项损失应为x元。
因杭战胜、任秋团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案中不能认定其各自的行为均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且不能确定责任大小,杭战胜、任秋团应平均承担对受害人亲属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关于杭战胜、任秋团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x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65元(x元×70%÷2),共计x.65元。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就石某已赔偿的x元,向石某支付保险金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石某支付保险金x.65元;
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石某负担6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