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平原路文峰小区南门口附近与开出租车的李某某因会车互不避让发生争执,袁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牌号豫x摩托车在平原路文峰小区南门口附近与开牌号豫x出租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因会车互不避让发生争执,袁某某将李某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豫x摩托车在平原路文峰小区南门口附近与开牌号豫x出租车的李某某因会车互不避让发生争执,其坐到李某某出租车后座上,当李某某将其拉到平原路X路交叉口遇红灯停车时,其下车走到驾驶门边,伸手照李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平原路文峰小区南门口附近与袁某某因会车互不避让发生争执,袁某某坐到其出租车后座上,当走到平原路X路交叉口遇红灯停车时,袁某某下车走到驾驶门边,伸手照其脸上打了一拳,将其右眼部打伤相一致。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牌号豫x摩托车是袁某某家的相印证。有投案自首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