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乙,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颜某乙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金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丙坚、人民陪审员龙志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2009年4月22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在珠海还有一个家要管,导致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吵架。2010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将其购置的一台电视机及其本人的衣物搬出原告住宅。从此以后,双方便分居至今。2011年7月18日,双方经协商到蓝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被告借故将离婚协议隐藏,导致离婚登记无法办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双方因家庭事务互相不信任,分居长达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在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证人雷某、李某丙、颜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就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双方曾协议过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2009年4月22日双方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过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以来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及相互不信任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8日,双方曾协商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故未能办理。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互不理解和信任。2010年8月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故不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案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不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金梅
审判员李某丙坚
人民陪审员龙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