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3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各异,双方感情不和,时有吵闹,被告于2009年4月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感情不和,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