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被执行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华东家具厂、福乐家具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执行立案程序错误。二,超额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显失公平。三,扣划异议人下属福乐万佳宾馆家具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错误。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返还异议人被扣划的银行存款。
本院查明,2000年12月8日本案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关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华东家具厂、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和解方案,其中第一条约定“被执行人西安华东家具厂在与申请人签定和解协议前先付30万元,否则该协议不发生效力”。后被执行人西安市华东家具厂向本案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关支行支付了20万元。200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0)雁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雁公执字第X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4)雁公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该凭证载明本案未受偿债权余额为60万元及相关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此证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09年本院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以(2000)雁公执字第020-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0)雁公执字第X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2010年6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万元。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雁执恢字第86-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02元。本院依据上述裁定陆续从被执行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存款(略).61元。
本院认为,本案2000年6月2日立案执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尚未施行,本案的立案及恢复执行不需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执行立案程序并无不当。2000年12月8日本案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南关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华东家具厂、福乐家具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不具备生效条件,并未生效,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案件的恢复执行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异议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所称《债权凭证》无相关利息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本院《债权凭证》明确记载未受偿债权余额为“6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依据裁定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划的款项应属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称此存款系下属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执行本案中作出(2010)雁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是对案件本金的执行,并无不当。(2010)雁执恢字第86-X号执行裁定书是对本案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执行,该裁定在利息计算上事实不清,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请求立即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异议。
二、驳回异议人请求返还被扣划的银行存款的异议。
三、撤销本院(2010)雁执恢字第86-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