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35岁,会同县益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44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元月在会同县X乡匆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唐某媛,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互不关心、互不理解,互相猜忌,以致经常争吵并打架,使双方婚姻生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特别冷漠。原告不得不辞工回乡并一直居住娘家,彻底失去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另2009年,被告购买了摩托车一台。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被告在福建打工时打了原告是事出有因;被告没有亏待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未组织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1日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媛。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共同外出福建省务工,双方均在同一工厂工作,共同生活,2008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2月,双方返回会同,但原告不愿回被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此后双方少有来往。女儿唐某媛也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豪杰牌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有存款x元,并享有对唐某的债权2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