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晓,系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系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李某乙大儿叶XX(被告李某甲丈夫)及二儿子叶XX将1988年分家时分给我长在我门前河边楸树锯倒,我上前阻拦,要求找村干部解决后再处理,为此与二被告及李某乙的两个儿子争吵,因叶XX、叶XX强行将锯倒的楸树抬回家,被我阻拦后,二被告对我拳打脚踢,回家后即感觉头晕头疼,呕吐不止,遂由我丈夫拨打120救护车将我送至重阳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20.9元、误工费572元(20天×28.6元/天)、护理费572元(20天×28.6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5/天)、法医鉴定费250元,合计5214.90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所放楸树是我们的树,长在我们宅基地内,我们放树是正当的,受到原告的无理阻拦,我们吵架属实,但我们没有打她,她虽然受伤,不排除自伤的可能。而且,我们还受到原告的殴打,花医疗费2000余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发生打架,原告受伤是否系二被告所致。
为此,本院调取了重阳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从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儿子叶XX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李某乙与王某某之间发生了撕打,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主要争议点就是王某某所称李某乙和李XX打了自己,而李某乙称王某某打了自己,因此,双方发生撕打,足以认定。双方打架后,王某某即受伤住院,二被告称王某某不排除自伤,但未提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为王某某在与李某乙撕打中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乙侄儿媳妇,双方素有矛盾。王某某门前河边长有一棵楸树,200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李某乙大儿子叶XX、二儿子叶XX将该树锯倒,王某某发现后,即阻拦叶XX、叶XX往家抬,在阻拦过程中,李某乙与王某某发生撕打,树被叶XX、叶XX强行抬回家中,原告回家后,即感觉头晕头疼,呕吐不止,遂拨打120救护车被送往重阳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躯干部、肢体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250元,住院十四天,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625.90元及在豫西协和医院做核磁共振,费用200元,2008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坚持口服药物服用”。出院后又在重阳高台村医疗室用药4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一棵楸树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因此,被告李某乙两个儿子叶XX、叶XX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将该楸树锯倒,受到原告阻拦后,李某乙又与王某某撕拉,造成王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发现楸树被叶XX、叶XX锯倒后往家抬的过程中,不是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是强行拦阻,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责任为3:7为宜。从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参与打架,因此,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46.9元、误工费300.41元(14天×28.6元/天)、护理费300.4元(14天×28.6元/天)、伙食费补助费70元(14天×5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法医鉴定费250元,合计4307.7元的70%即301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