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翻墙进入本市X乡X村X号院内,盗走被害人董XX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董XX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宋)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