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且婚后未能治愈,经常对我打骂,我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婚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撤诉申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逗:
1987年,原、被告经屯街村杨玉秀介绍相识,并在冯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1989年农历七月十六生育一子,名叫职某涛,于1990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生育一女,名叫职某娜。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自行和好撤诉。2009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