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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原告从事动物饲料销售,而经营奶牛养殖的被告张某长期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07年12月4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4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2008年4月2日、5月10日,原告两次派人向被告经营的奶牛场发送饲料,价值分别为4410元和3150元。时因原告外出,故两次饲料均由被告雇佣人员姜某接收且都打有收据,上述被告欠款共996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99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饲料款欠据一支合计2400元。证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为2400元。

2、被告雇佣人员姜某(被告的岳父)的收据两支,证明2008年4月2日、5月10日,被告欠原告饲料金额分别为4410元和3150元。

3、姜某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4月2日和5月10日曾代被告张某接收饲料共60袋,每袋126元,合计756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都还完了,原告给被告卖的饲料都让原告偷得拉走了。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其雇佣人员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00元,并立有欠据一支。2008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卖饲料35袋,每袋126元,合计4410元,于5月10日卖25袋,每袋126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雇佣人员姜某出具收据两支。上述欠款合计99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给原告立下饲料款欠据一支,2008年4月2日、5月10日的两支收据是被告的雇佣人姜某代为被告接收饲料后立写的,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饲料,并由被告及其雇佣人员签收,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饲料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已经还清了,卖给被告的饲料被原告偷走了,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饲料款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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