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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1月9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4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杨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窜至汉寿县X村农户家,采取撬门、撞某、翻窗入室等作案手段,盗窃作案5次,盗得人民币1400元,土鸡、腊肉、茶籽油、切割机、电饭煲、铜芯线等物,价值人民币1598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2998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汉寿县X村X组被害人梁某家,发现梁某家无人,便采取撬门手段入室,将梁某家偏屋里的一个旧衣柜里11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汉寿县X村X组被害人彭某某家,采取打洞手段入室,将彭某某家8只土鸡盗走。后以270元的价格在军山铺菜市场销掉。经汉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汉寿县X村X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采取撬门手段入室,将杨某某家的6公斤腊肉和300元人民币盗走,后以132元的价格将腊肉销到军山铺集镇。经汉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腊肉价值216元。

4、2011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汉寿县X村X组被害人肖某某家,采取撬门手段入室,将肖某某家的5只土鸡盗走,后以215元价格销到了军山铺菜市场。经汉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1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汉寿县X组被害人黄某辛猪场,发现猪场里无人,便采取推窗手段入室,将黄某辛猪场里的切割机1台、电饭煲1个、潜水泵1个、茶籽油5斤、铜芯电线2卷、钻石牌吊扇1个等物品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掉。经汉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2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梁某、彭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黄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丙、李某丁、刘某戊、黄某己、刘某庚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于2007年6月11日晚盗窃张某某家13只土鸡,与事实不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此时被关押在汉寿县看守所,没有作案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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