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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穿越服装设计工作室、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穿越服装设计工作室,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碧水二期水口苑X号楼X店面,现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平潭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州市仓山区穿越服装设计工作室法定代表人,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平潭园X号楼。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穿越服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穿越工作室)、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服装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每月15日前必须给原告结上月加工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服装,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直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7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8月底前还清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54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服装加工协议、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754元。

被告穿越工作室、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

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穿越工作室签订了《服装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穿越工作室加工服装,被告穿越工作室每月15日前必须给原告结上月加工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穿越工作室加工服装,但被告穿越工作室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2009年7月13日被告穿越工作室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欠原告加工费8754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穿越工作室至今仍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另查明,被告穿越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余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穿越工作室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7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穿越工作室支付服装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穿越工作室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被告穿越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某某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穿越服装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服装加工费人民币8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穿越服装设计工作室、余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小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维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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