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略)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屈某乙,男,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略)。
被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蔺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赫某,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屈某甲、屈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乙、被告屈某乙、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屈某乙驾驶陕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02元、误某x元、护某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7.4元、住院期间合理的日用消费支出588.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2元。
被告屈某乙、屈某甲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其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其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屈某乙驾驶被告屈某甲所有的陕x号车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四路什字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贺某相撞,致原告贺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肺挫裂伤、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行胸腔镜下胸探查及左肺修补术等治疗。原告住院25天,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10天后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住院费x.02元,其中被告屈某甲支付1万元。2011年5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8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还查,原告抚养人有长女贺某欣(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贺某函(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屈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屈某乙及被告屈某甲予以赔偿。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x.02元;误某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某时间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天,误某共计9397元;护某一节,因医嘱留陪一人,故护某人数按照一人计算,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级别护某劳动报酬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某共计1750元(住院25天×70元/天),其主张出院后的护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收入状况,故仍应当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210元;被抚养人贺某欣、贺某函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抚养人人数计算为6070.4元(该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屈某甲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42元。被告屈某乙、屈某甲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日用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住院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鉴定费830元,共计3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屈某乙、屈某甲负担21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