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x。
被执行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1月3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裴某在安乡X组有50亩渔池经营权及渔池经营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裴某在安乡X组所有的50亩渔池经营权及渔池经营设施。
二、被执行人裴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处分池内投放的鱼苗,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