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系死者罗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B,系死者罗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罗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B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李D,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湖北省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某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D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及被告人李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D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装载60公斤货物,从台州市X村X街道石曲菜市场方向。5时10分许,被告人李D驾车由南往北居路滨线西侧辅助车道途经路X街道古岙村路段时,与同向靠东侧行走的罗某某、潘某、罗某某发生碰撞,致罗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潘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D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潘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D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罗某某受伤后,用去抢救费用人民币7989.68元。
上述事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李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罗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事故现场图;5、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物证检验报告;8、过磅记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尸体检验报告;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归案经过;13、刑事判决书;14、罪犯档案资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D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D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D具有某首、有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D判处有某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D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D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某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D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甲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某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某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某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某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