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衡阳市X区X路“龙盛花苑”住宅区“百纳福酒窖公司”应聘,发现该公司三楼洽谈室无人,遂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室圆桌上的一个白色挎包及包内2195元现金、1个小钱包、3张身份证和3张银行卡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已退还了2100元现金给被害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退赔款后,亦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王某所在的衡阳市X区司法局矫正部门已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