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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工务段工作,住株洲市X区铁西居委会x;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宣告缓刑一年;又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X在株洲市X区贺嘉土人民中路“烧鸡公”饭店门口,将一小袋冰毒(重约1克)以8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张X。2、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X在株洲市X区贺嘉土人民中路“烧鸡公”饭店门口,将一小袋冰毒(重0.82克)以800元的价格贩某给了吸毒人员张X。被告人刘X贩某毒品冰毒2次,共计贩某毒品冰毒重约1.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原判贩某毒品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将从张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0.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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