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安市××农场。1999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31日释放。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保定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7日移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于2005年12月20日、12月2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廊坊市抢劫作案两起,抢得现金x余元及价值35万余元的轿车、项某、香烟等物品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某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邵××伙同杨××、毛××、张某乙(均已判决)乘坐刘×驾驶的吉利轿车至秦皇岛市,被告人邵××、杨××、张某乙持刀进入“红蓝绿”超市,对超市老板及服务员采取捆绑等手段,抢得现金5000余元及价值5114元的摩托罗拉V303、x手机各一部、白金项某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及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陈述,2005年12月20日晚,其经营的“红蓝绿”超市正要关门,进来三个持刀的男子,其中有戴口某的,对其殴某、威胁,并将其及超市的两个服务员刘×、高某捆绑后翻找钱物。被抢现金约5000元、摩托罗拉V303、x手机各一部、白金项某一条、白金戒指一个,以及香烟等物品。
上述相关情节有证人高某、刘某证言相印证。另证实被抢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22时50分许。
2、同案犯杨××供述,抢劫秦皇岛市“红蓝绿”超市是其提议的,张某乙和强子表示同意。其曾在这个超市打工,老板叫范某。其联系刘×的吉利轿车,但刘×不知是去抢劫。其与强子、张某乙乘坐刘×的汽车从北京赶到秦皇岛,与从东北赶过来的毛××汇合。他们事先准备了刀、口某、帽子等作案工具,当“红蓝绿”超市晚上正要关门时,其与张某乙、强子持刀进入超市,将老板及超市两个女服务员捆绑后,抢得现金约5000元及手机、香烟等物品,后分赃。
同案犯毛××、张某乙供述的基本事实情节与杨××所供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邵××对其于2005年底,在杨××提议下伙同杨××、张某乙、毛××持事先准备的刀、胶某、口某等工具,在秦皇岛市其与杨××、张某乙持刀进入杨××曾经打工的超市内,对超市老板及服务员采取捆绑等手段实施抢劫及事后分得赃款的供述。
基本事实情节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0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邵××伙同杨××、毛××、张某乙、刘×(已判决),乘坐刘×驾驶的吉利轿车,在廊坊市抢得张某乙现金5000元及其驾驶的价值x.25元的黑色2.4型奥迪A6轿车一辆。后在李××介绍下,通过杜××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5年12月22日21时许,其驾驶2.4型奥迪A6轿车,在廊坊市金光道由东向西行至与新开路交口某,赶上红灯。其停车后,突然有三名男子打开其车门,进入车内,威胁其向前开。其向右一拐,突然向后倒车,想撞马路上的石墩。三男子见状对其殴某,并将其从车内拽到后座,其中一个人开车,另两人持刀将其夹在后座中间,将其双手捆住,用衣服蒙住其头部。后将其弃于一条高某公路旁将车抢走。其挣脱后报案。
2、同案犯杨供述,其与毛××、张某乙、强子预谋抢车,其提议去廊坊市抢。他们在刘×的车上,商定抢劫停在红灯处的车。21时许,他们在廊坊市发现一辆黑色2.4型奥迪A6轿车,其让刘×驾车尾随。跟至一红灯处,奥迪车停下,其与张某乙、强子下车进到奥迪车内,其坐副驾驶位置,张某乙和强子持刀坐后排。刘×驾车和毛××先行离去。其让司机向前开了一段后司机突然倒车,张某乙和强子将司机拽到后排,其对司机实施殴某。后其驾车沿京津塘高某向北京开了一段,司机求饶并拿出约5000元钱。最后他们把司机双手绑住,放到一个桥下。奥迪轿车卖了x元,赃款分掉。
同案犯毛××、张某乙供述的基本事实情节与杨××所供一致,另供述事先做了分工。
3、李××、杜××帮助销售赃车的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
5、被告人邵××对其于2005年底,伙同杨××、毛××、张某乙等人预谋抢劫,乘坐刘×驾驶的车辆尾随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借奥迪A6轿车在红绿灯处停下等待绿灯之机,其与张某乙、杨××持刀进入奥迪车内,采取威胁、殴某、捆绑等手段抢得该车及司机现金,后将车辆卖掉分得赃款的供述。
基本事实情节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邵××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得钱物总价值x.25元。
公诉机关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邵××,男,黑龙江省北安市人,X年X月X日生。
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冀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同案犯的定罪量刑等情节。
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邵××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03年10月31日,邵××被释放。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取殴某、捆绑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数额巨大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邵××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适用刑罚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静威
审判员马艳侠
代理审判员汪铁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国志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