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乙,男,汉族。系豫x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刘增强。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张某丙、吴一X、吴二X、王XX、张某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诉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立交桥南5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吴金山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豫x号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马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上的吴金山当场死亡及张某丙(豫x号乘坐者)、王XX受伤及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吴金山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丙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胸骨骨折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豫x号轿车估损为x元,马俊驾驶的豫x号轿车估损为x元,豫x号面包车估损为x元。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陈某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而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共住院19天,需要医疗费7984.28元,误工费需1954元,交通费需570元,护理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需570元。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张某丙、吴一X、吴二X、王XX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王XX的陈某,证人冉某丁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和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x.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冉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冉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诉人冉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冉某乙作为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失理应赔偿。故上诉人冉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