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见本市某某号“名爵桌球”门口停有1辆雪弗兰牌轿车(牌照:苏F-x),遂起盗窃歹念,敲破车窗从该车中窃得被害人张某电脑包1只,内有人民币2,020元、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三星牌R429-DS0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S6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案发后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PSP游戏机1台等。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5月25日将被告人董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汪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本案涉案物品的购买凭证;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念被告人董某能自愿当庭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