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xx支行。
代表人马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行信贷部信贷员。
被告张xx。
被告王xx。
原告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和被告张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xx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同时案外人井xx和被告张xx、王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xx支行如期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11月20日为被告井xx放某50000元。但案外人井xx于2010年9月份身故,且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xx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张xx、王xx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张xx、王xx给付原告xx支行借款本金26151元和利息3322.24元,及2011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3、该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
被告张xx答辩意见为:借款人已去世,其借款应由借款人的妻子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担保人承担。
被告王xx答辩意见为:借款人去世了,其妻子柳xx有偿还能力,应该找她,不能只找我们担保人。
原告xx支行提供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xx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某、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以支持其诉求。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原告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及案外人井xx及签订编号为(略)《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张xx、王xx与案外人井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1月20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xx支行在最高限额50000元人民币内借款,并由其它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编号为(略)《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井xx向原告xx支行借款数额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某月起每月的20日偿还借款本息4477.6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井xx取得50000元借款后,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3849元、利息2378.82元。尚欠借款本金26151元及2010年5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和2010年6月21日后产生的罚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及案外人井xx签订的《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某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xx支行履行了如期的放某义务,但案外人井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被告张xx、王xx与案外人井xx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向原告xx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外人井xx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原告xx支行主张被告张xx、王xx作为案外人井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xx支行要求被告张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26020.73元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xx支行对案件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主张应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26151元及以借款本金26151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50%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某上诉请求。
审判员左本武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振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