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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杨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杨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杨某、王某丙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请求被告杨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杨某、王某丙辩称,为被告张某贷款x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对该笔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张某由被告杨某、王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约定的利率为月息9厘72毫。保证担保条款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日之后二年。被告张某贷款后,仅于2009年4月9日归还了原告2008年4月1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233.28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0年3月4日。但贷款展期未得到被告杨某和王某丙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杨某、王某丙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王某丙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原到期日(2009年3月5日)后二年,即自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而本案原告起诉是2011年3月4日,其起诉并未超过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债权,要求被告杨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贷款展期与否,均不影响原告在其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保证债权,故被告杨某和王某丙关于“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除外。)被告杨某、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张某、杨某、王某丙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杨某、王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丙刚

审判员李国俊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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