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林大学)17座X单元。
委托代理人王仲杰、叶某,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被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杰、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但2008年初,被告多次借口生事,制造矛盾,并于2008年3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其根源是原告疾病缠身,日渐成为被告的包袱。2008年10月17日至11月27日,原告因病住院诊治,花费医疗费x.78元,其中自付费用5959.86元。期间,被告不仅不尽丈夫的扶助义务,还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7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义务。现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而被告系农林大学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对原告应有扶养的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3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也不支付医药费。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扶养费x元(每月按500元计,累计24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959.8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被告将其赶出家门,未尽丈夫扶助义务的陈述不是事实;二、被告年近70高某,虽每月有退休工资1800余元,但患有糖尿病、面瘫,需要长期治疗,工资不够自己开支,有时还需要子女帮助;且原、被告结婚后,家中存款已被原告用光,现被告无存款,不具备扶助的条件。同时,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有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经济条件较好,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仓民初字第X号、(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7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2、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张和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表一份、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颈椎间盘突出症、糖尿病(2型)、腰椎间盘突出症、高某血症、药物性肝炎等疾病于2008年10月17日至11月27日住院诊治,共花费x.78元,其中原告自付5959.86元;3、2009年8月10日闽侯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迁出户口后迁入被告住所地,现无收入来源;4、《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5、被告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942.50元;6、2010年4月30日闽侯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入,寄居在亲属家中;7、2010年6月30日的闽侯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成年子女两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退休金只有1870元,因有补贴所以2009年6月显示为1942.5元;村委会证明的内容部分不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疾病不属于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治疗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破裂;2、(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被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3、南京军区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农林大学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福建省中医学院国医堂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被告长期患有糖尿病等多种疾病;4、照片十张,证明原告带人故意损毁被告家中财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2无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实际上是原告被赶出家门;被告的医疗均由医保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因疾病没有个人财产。认为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5即被告的存折显示被告每月的退休工资应为1870元;原告的证据2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且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有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被告生病时原告亦曾照顾,但后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3月中旬,原告从被告处拿了300元钱后离开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17日原告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糖尿病(2型)、腰椎间盘突出症、高某血症、药物性肝炎,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x.78元,其中原告自付5959.86元。同年12月起,原告寄居闽侯县X镇X村的亲戚家中至今。期间,原告无工作及收入来源。2008年10月和2009年7月,被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均被本院驳回。另查,被告原为福建农林大学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870元,偶有奖金、过节费。被告患有2型糖尿病、左颈部包块、脂肪肝、骨质疏松、面瘫后遗症、椎间盘突出等疾病。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固定收入,需要扶养。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作为夫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扶养费。结合原告还有两名成年子女可以赡养以及被告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扶养费每月按350元计,原告主张每月500元的扶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08年3月中旬才离开家且原告离家时被告已向其给付300元,原告该月的生活已经得到保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月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的扶养费为350元×23个月=805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的5959.86元,考虑到原告另有成年子女二人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的35%,即208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的扶养费8050元;
二、被告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08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148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严孙勇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