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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丁。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罗某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甲、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2010年7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港市X路X号居民楼前路段时,与在道路旁行走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经医院检验为:颅脑损伤,手臂骨折,胸部骨折。截止2010年7月13日,用去医疗费8000多元。被告罗某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及后事处理费x元。李XX住院期间,由四原告及家人共同护理。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罗某在交警处签订有赔偿调解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按赔偿协议内容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x.30元。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辩称及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且双方在交警处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罗某已支付了李XX医疗费8012.30元,并预付了赔偿金x元,故反诉请求返还x.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罗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针对罗某的反诉辩称,罗某已支付x.30元属实,但这是罗某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现反诉要求返还无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0时30分,被告罗某醉酒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城区往贵糖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号居民楼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内行走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李XX受伤后,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3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13日1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8012.3元(该款由罗某支付)。2010年7月14日,罗某(以钟春芳的名义)又支付给梁某甲、梁某乙x元。2010年7月23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罗某一次性赔偿李XX家属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元,抢救费8012.3元,共计x.3元。二、罗某负责李XX尸检费600元,桂x号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

另查明,李XX与梁某福是夫妻关系,梁某福已于1974年病故。李XX生前生育有梁某甲、梁某耀、梁某乙、梁某丙和梁某丁共五个子女,其中梁某耀已于2008年病故。

此外,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罗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造成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某负担。本诉原告主张按照在交警处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因该赔偿协议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偿协议数额亦予以认可,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反诉原告罗某要求四反诉被告返还其先行支付的x.3元,因保险公司是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故罗某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醉酒驾驶是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x.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罗某x.3元。

本案受理费1166元,反诉费188元,合计1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负担11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罗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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