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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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曹某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曹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窜至濮阳县、浚县、滑县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先拉猪后付款为由,诈骗39起,共计价值x.70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x元,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共计获得赃款x.95元,均已挥霍。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3起,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9300元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1起,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赃款x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秦某某、宋某某、耿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郭X、张XX、李XX、苏XX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曹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案发前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在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主动坦白部分同种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应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诈骗所得人民币x.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王献波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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