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20时35分,我驾驶豫x号车自西向东沿会盟大道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红都酒家路口时,因同向在前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突然左转变更车道,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我车上乘客胡文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次要责任,胡文奇无责任。胡文奇住院期间,我垫付各种费用5000元。我的车损(含施救费)共计7523元,停驶14天,停运损失1820元。此后,李某丁没有赔偿我分文停车损失,也没有赔偿我在交强险现额外的车损,我的豫x号出租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李某丁的豫x号奇瑞轿车在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我,永安保险没有赔偿我车损险内的车损,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丁赔偿我停运损失的30%,即546元;判令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赔偿我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2000元,三责险范围内的车损(含施救费)30%,即1656.90元,以及我垫付胡文奇的5000元;判令永安财险赔偿我车损3866.10元,合计13069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2、被答辩人垫付胡文奇的五千元医疗费不应赔偿;3、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4、答辩人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0时35分,原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起亚牌出租车,自西向东沿会盟大道行至渑池县X镇X路X巷时,因同向在前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奇瑞小型轿车,突然右转变更车道,致使李某丙所驾豫x号追尾豫x号奇瑞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胡文奇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胡文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媒集团总医院救治。治疗三天后转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9日出院。期间,李某丙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奇瑞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7日始至2011年11月16日。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奇损失1500元。
事故发生后,本案受害人胡文奇于2011年4月3日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尖部撕裂伤;2、额面部外伤。2011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3、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胡文奇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19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巩固治疗。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豫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于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苏波